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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威士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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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海牙–威士比规则
《统一载货证券规则国际公约》(1924年)/
《第一议定书》(1968年)/
《第二议定书》(1979年)
起草完成日1924年8月25日/1968年2月23日/1979年12月21日
生效日1931年6月2日/1977年6月23日/1982年2月24日
生效条件协商后/(第一议定书)10个国家批准,其中5个代表超过100万总吨位/(第二议定书)5个国家批准
批准者86/24/19
保存处比利时政府

海牙威士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为两部关于海上船运的国际公约之总称。其正式的名称为“统一载货证券规则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为“海牙规则”,本公约于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之后,于1968年时,海牙规则被“威士比规则”所修正,威士比规则的正式名称为“统一载货证券规则国际公约修定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而这两份国际公约合并起来即为一般所称的“海牙威士比规则”。海牙规则的最后一次修正为1979年的特别提款权议定书(SDR Protocol)。

海牙威士比规则(以及过去的英美法)乃是基于下列前提而制定:运送人通常较托运人有较强之交涉能力,因此,基于保护托运人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对于运送人所应遵守之最低义务加以规定。

根据公约第10条,无论船舶、运送人、托运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之国籍为何,本公约各条款于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于两国港口间之任一载货证券:(一)载货证券系在一缔约国内所签发者、(二)运送系自任一缔约国内港口出发者、(三)依据契约规定或得由载货证券证明本公约之条款或任何缔约国之内国法对于该契约具有拘束力者。一旦有本公约之适用,则基于公约第3条第8项之规定,运送契约中任何减轻或免除运送人基于本公约所应负的最低责任之条款、条件或约定均属无效。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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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威士比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运送人的责任:规定运送人必须“适当且小心”地装载、搬运、运送、保管、看守并卸载所承运货物,并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有一定责任。规则还设定了赔偿责任的上限(通常以每公斤货物的特别提款权计算),以及免责条款,但要求合同中不得包含减轻或免除运送人最低责任的约定。[1]
  • 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需负责妥善包装货物、如实申报货物性质、数量和内容,并负担运费。此外,托运人应遵守公约规定,不得在运送合同中加入免除运送人责任的条款。
  • 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10条,无论船舶、运送人或托运人的国籍如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公约的条款便适用于两国港口间的载货证券。一旦公约适用,合同中任何试图减免运送人责任的条款均被视为无效。
  • 索赔时限:公约规定索赔时限通常为1年,但在某些情况下可延长至2年。

运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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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海牙威士比公约,运送人的主要义务为“适当且小心的装载、搬移、运送及保管、看守并卸载所承运之货物。”[2]以及就“使船舶有适航性”、“配置适当的船员、设备及供应”等为必要之注意。另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运送人不能偏离预定航程或通常航程,公约的第4条第4项规定:“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之偏航,或任何合理的偏航,不得视为本公约货运送契约之违反,因此所致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运送人不负责任。”

不过,运送人所应负的责任并非“严格的”责任,其仅需要负起基于其专业知识所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则可。同时公约的第4条第1项也允许运送人在该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况下所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可以主张免责,这些情况包含了火灾、海上风险、天灾战争...等情形。不过这些免责事由中,其中第4条第2项第1款“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上或船舶管理上之行为、疏忽或过失”甚具争议,被认为对于托运人并不公平,因此在其后的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中均被删除。[3]

托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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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的,在本公约中,托运人所应负的责任较运送人少,而仅规定托运人负有下列义务:

  • 支付运费
  • 将货物包装稳固
  • 诚实并精确的向托运人报告该货物之性质、数量与内容
  • 不托运危险货物(除非双方均同意)
  • 交运货物之通知义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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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海运公约比较
项目 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
责任标准 承运人需证明无过失 承运人过失推定责任制 扩展至港到港运输
责任上限 每公斤2 SDR 每公斤2.5 SDR 每公斤3 SDR
索赔时限 1年 2年 2年

评价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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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威士比规则自诞生以来,在国际海运法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许多国家制定国内海商法的依据。然而,托运人与运送人对该规则的看法存在分歧。托运人批评规则对运送人的责任限制过宽,而运送人则认为这有助于维持海运业的经济稳定。尽管如此,公约的出现促进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和现代化。[4]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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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Friedman, Norman. U.S. Maritime Law. Annapolis, Maryland: Naval Institute Press. 1985. ISBN 978-0-87021-715-9. 
  2. ^ 海牙威士比条约第3条第2项。
  3. ^ Diamond, A. The Hamburg Rules: An Appreciation.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1979: XX–YY. 
  4. ^ Admiralty Law Guide – Brief Discussion of the Hague–Visby Rules. [2025-02-17].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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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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