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德国民法典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基本信息
正式标题: 民法典
短标题: BGB
规范类型: 联邦法律
适用范围: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律部门: 民法
FNA编号: 400-2
原始版本日期: 1896年8月18日(《帝国法律公报》,第195页)
施行日期: 1900年1月1日
重新公布日期: 2002年1月2日(《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42页;校勘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2909页;以及2003年第一编第738页修正)
最后修改: 2025年4月7日法律第4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2025年,第一部分,第109号)
最后修改生效日期: 2026年1月1日(根据2025年4月7日法律第13条)
全文链接: https://de.wikipedia.org/wiki/Wikipedia:Hinweis_zur_geltenden_Gesetzesfassung
请参阅现行法律版本说明
1896年8月24日出版的德意志帝国法律公报发布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德语: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是德国普通私法的核心法典。其规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与公法相区别。《民法典》与其附属法律(如《住宅所有权法》《保险合同法》《民事伴侣法》《一般平等待遇法》等)共同构成了普通私法。除普通私法外,还存在着作为普通私法补充的特别私法。特别私法系针对特定领域或者职业群体的法规范,例如适用于商主体的商法规范,或者劳动法中的集体性劳动规范。

德意志帝国从1881年开始研究编纂《民法典》。经过两个法学委员会多年的审议和公开讨论,《民法典》根据《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条,于德意志帝国时期的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第一部在整个德意志帝国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私法法典。二战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3条第1款及第125条规定,该法典作为联邦法律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

自法典颁布以来,立法者对《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订。在改革过程中,立法者常面临立法形式的选择困境——究竟应直接修改《民法典》,还是应制定独立于法典的特别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立法者至今仍未形成清晰的立法路径。总体而言,民法法典化的体量持续扩张,实质内容的减损尚属可控,唯债法领域部分规范因法官造法而有所削弱。2002年1月2日,随着债法全面改革,《民法典》以重新公布的形式完成修订。此次修订不仅使法律文本符合新德语正字法规范,且除第1588条外,所有条款均被赋予官方标题。

德国《民法典》为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历经德意志帝国时期、魏玛共和纳粹统治、战后分治乃至两德统一后,仍然施行至今,其内容及形式所树立的风格,不但成为欧陆法系的代表性体例,也影响日本、中国、韩国等国家民法典之制定。

分类

[编辑]

民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其旨在调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等)之间的关系。与之相对,公法则规范私主体与公权力机关(如《刑法典》或《税收通则》中的隶属关系)或公权力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可追溯至罗马时代。《民法典》(BGB)名称中的“Bürger”概念绝不可理解为将社会划分为贵族、市民、农民和工人等封建等级制度。正如同义术语“民事法律”(Zivilrecht)所暗示的,此处的“Bürger”概念源自拉丁语“civis”(可对照:ius civile,市民法),应理解为“私法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随着社会发展(例如消费者合同特殊规则的出现),这种传统民法法典化的理念已有所突破。如今,民法更宜被理解为调整日常法律关系的通用性规则体系。

起源

[编辑]

历史背景

[编辑]

在《民法典》生效并实现法律统一之前,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国境内的私法规范处于高度分散的状态。尽管此前已有许多通行于全德地区的法律规范,除了日耳曼习惯法外,还有源自拜占庭查士丁尼帝国的罗马法。这套罗马法体系于15世纪稍晚时期才开始在德语区被继受,并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的形式作为补充性法律适用。

各邦国存在独立法典,如普鲁士适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莱茵河左岸地区实施1804年《法国民法典》,巴登采用1810年《巴登邦法》,巴伐利亚施行1756年《马克西米利安巴伐利亚民法典》,石勒苏益格地区则沿用1241年《日德兰法》,同时部分地区同时适用《萨克森明镜》或普通萨克森法,乃至1865年《萨克森民法典》。其余邦国则自始适用特别地方法。大体上,当时全德国境内尚有四大法区:普鲁士地方法、法国民法、萨克森民法以及普通法。由于这些法律在内容和效力依据上差异显著,整个帝国呈现出极不统一的法律格局。

这种法律统一化的努力,可追溯至1814年著名的“法典编纂论战”。这场论战在安东·弗里德里希·尤斯图斯·蒂堡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之间展开。持自由主义立场的蒂堡主张通过统一民法典来简化“民事交往”(即经济往来)并促进国家统一(《论德国制定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而保守的萨维尼则反对仓促编纂法典(《论当代立法与法科学的使命》),认为当时的法学研究尚未成熟到能胜任这项任务。初期,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上风。

立法过程

[编辑]

随着时间推移,尤其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统一私法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早在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议会就曾提出将民法立法权授予联邦的议案,但遭到否决。两年后,相同内容的议案再度提交,虽获通过却未产生实际效力。当时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第4条第13款,帝国的立法权限仅限于刑法、债法、商法、票据法及诉讼法领域,必须扩大这一权限方能实现真正的“民法”统一。

帝国成功建立后,完成这个新生民族国家内部统一成为许多人的首要任务。这包括效仿邻国法国模式实现法律体系统一——法国早在1804年便通过《民法典》实现了民事法典化,该法典后来被包括部分德意志邦国在内的众多国家所继受。

《米克尔-拉斯克法》

[编辑]

1873年,在民族自由党议员约翰内斯·冯·米克尔和爱德华·拉斯克的提案下,帝国议会与联邦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全部民事立法权授予帝国(史称《米克尔-拉斯克法》)。在克服天主教中央党等保守派系阻力后,此次修法将帝国立法权限扩展至整个民法领域。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将传统术语“债法”(Obligationenrecht)扩展为“全部民法”(das gesamte bürgerliche Recht),标志着帝国的立法权限实现根本性扩展。

预备委员会

[编辑]

在《德国民法典》(BGB)正式编纂之前,预备委员会(Vorkommission)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制定民法典的详细建议,这些建议主要基于商法教授莱文·戈尔德施密特的专家意见,并附有充分论证。该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 莱文·戈尔德施密特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冯·屈贝尔
  • 路德维希·里特尔·冯·诺伊迈尔
  • 赫尔曼·冯·谢林
  • 安东·冯·韦伯

第一委员会与第一草案

[编辑]

尽管最初面临不利的政治与宪法条件,但有利因素同样显著:一批富有动力且能力卓越的法学家,他们具备高水平的工作能力。19世纪的德国法学界享有崇高声誉,专业人才储备充足。

1874年,联邦参议院任命了以海因里希·爱德华·冯·帕佩为主席的第一委员会,成员包括9名法官与政府官员,以及2名教授(其中一位是潘德克顿法学家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委员会于1874年9月17日首次召开会议,其目标是对当时现行私法的“整体内容”进行“合目的性、内在合理性及逻辑一致性”的审查,并据此确定“正确的体系结构与编排”。经过详细审议,委员会于1887年12月提交了《第一草案》及五卷《立法理由书》。

该草案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原则、萨维尼学说及温德沙伊德的权威理论为基础,因其结构与温德沙伊德的三卷本《潘德克顿教科书》高度相似,被称为“小温德沙伊德”(kleine Windscheid)。然而,草案也被批评为脱离社会需求、不合时宜、缺乏德国特色且晦涩难懂。最著名的批评者包括安东·门格尔和奥托·冯·基尔克,后者尤其反对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在批评阶段,各界提交了至少600份重要意见,部分甚至以专著形式呈现。

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

  • 古斯塔夫·特奥多尔·弗里德里希·德尔沙伊德
  • 阿尔伯特·格布哈德
  • 莱因霍尔德·海因里希·西吉斯蒙德·约霍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冯·屈贝尔
  • 卡尔·迪特里希·阿道夫·库尔鲍姆
  • 古斯塔夫·冯·曼德里
  • 海因里希·爱德华·帕佩
  • 戈特利布·卡尔·格奥尔格·普朗克
  • 保罗·鲁道夫·冯·罗特
  • 康拉德·威廉·冯·吕格尔
  • 戈特弗里德·里特尔·冯·施密特
  • 安东·冯·韦伯
  • 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

此外,委员会还配备了9名辅助人员,均为知名法学家,负责协助委员工作并参与后期《立法理由书》的编纂。其中部分成员后来加入了第二委员会。辅助人员名单如下:

  • 亚历山大·格奥尔格·阿基里斯
  • 卡尔·海因里希·伯尔纳
  • 特奥多尔·卡尔·威廉·菲利普·布劳恩
  • 卡尔·欧根·费迪南德·冯·埃格
  • 维克托·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利伯
  • 卡尔·马蒂尼
  • 威廉·康拉德·诺伊鲍尔
  • 赫尔曼·卡尔·西吉斯蒙德·施特鲁克曼
  • 卡尔·格奥尔格·路德维希·利昂内尔·福格尔

第二委员会与第二草案

[编辑]

1890年,由总报告人戈特利布·普朗克领导的第二委员会成立,其成员规模显著扩大,并包含帝国政府的特派代表。

1895年,委员会提交了第二草案及七卷《会议记录》,此次起草还吸纳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联邦参议院稍作修改后,于1896年将草案提交帝国议会,议会将其作为《第三草案》审议并微调。经过23年的立法历程,该法案最终于1896年8月18日通过并颁布。国外舆论高度关注这一立法进程,结果几乎获得一致赞誉。德国《民法典》随即对境外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在帝国议会审议过程中,著名的“野兔辩论”(Hasendebatte)被载入法律史册。围绕原第835条(是否应将狩猎权人对狍子、马鹿和野鸡造成的农田损害责任扩展至野兔)的激烈争论中,德意志中央党几乎使整部法典面临流产风险。该党的天主教政治家们威胁宁可阻止整部法典通过,也不在野兔问题上让步。最终他们以放弃“野兔条款”为代价,换得了婚姻法中更为严格的规定。

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社会民主党始终持批判立场。该党议员阿图尔·施塔特哈根和卡尔·弗罗梅虽积极参与立法工作,并提出多项劳动法与婚姻法修正案,但其核心诉求,包括确立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建立集体劳动法制度以改变将劳资关系简单视为平等个体契约关系的传统模式,最终均未获采纳。由于这些关键主张未能实现,社会民主党议会党团在最终表决时投下了反对票。

经过两个专家委员会多年的审议和包括德国妇女运动广泛参与在内的激烈公开辩论,法典最终确立了女性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平等地位。

《民法典》的生效与《民法典施行法》

[编辑]

1896年通过并颁布的《民法典》根据《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条规定,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在德意志各邦长期适用不同法律后,私法领域的德国法律统一终于实现。 ——贝恩德·亚努施克、卡尔-弗里德里希·瓦尔纳:《20世纪编年史》

该法典由《民法典施行法》(EGBGB)配套实施,该法包含对德国原有法律的过渡性规定,并为各邦立法(现称联邦州)保留了特别立法权限(即所谓的“邦私法”)。各邦通过制定相应的《民法典实施细则》行使了这一权限,其中部分规定至今仍然有效。

发展

[编辑]

帝国时期

[编辑]

在《民法典》生效后的最初十四年间,司法判例与法学界逐步构建起教义学体系。法院通过判例法对成文法进行了重要补充,其典型包括:积极侵害债权、已设立及运营的营业权、预防性不作为之诉。

这些司法创制弥补了法典的规范空白,为德国私法体系注入了灵活性。

魏玛共和国时期

[编辑]

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民法典》在租赁法和劳动法领域缺乏对经济弱势群体保护规范的缺陷日益凸显。在劳动法领域,这一时期已开始出现特别立法的趋势,这一趋势最终导致了当今数量庞杂的劳动法规和错综复杂的司法判例。

在债法领域,帝国法院基于通货膨胀的背景(参照1920年“蒸汽价格案”),发展出了“交易基础丧失”法律制度。

纳粹统治时期

[编辑]

纳粹政权上台后,首先对《民法典》中的家庭法和继承法进行了改造。由于法典中的一般条款(特别是第242条“诚信原则”)可能成为纳粹意识形态渗透的法律漏洞,当局放弃了对法典前三编的全面修订,转而着手制定新的《人民法典》,意图取代原本体现自由平等理念的《民法典》。

1938年,《婚姻法》以单行法形式从《民法典》中分离。1946年,盟军管制委员会对《婚姻法》进行去纳粹化修订后重新颁布。此后经过逐步调整(1976年修订《离婚法》、1998年整合其他婚姻法规),这些内容最终被重新纳入《民法典》当中。

占领时期

[编辑]

盟军废除了纳粹政权对《德国民法典》的主要修改。自此,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开始分为西德和东德两条路径。

东德时期

[编辑]

由于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相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过立法逐步废除了《民法典》。具体变革包括:

  • 亲属法被改编为适应新社会条件的《家庭法典》(1965年)
  • 劳动法被纳入《劳动法典》(1961年,1978年更新为《劳动法全书》)
  • 其余部分则被整合进《民法典》(1976年)

1976年,《民法典施行法》正式废止了《民法典》。在这一体系下,法律完全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合同成为计划经济的工具。

随着1990年7月1日经济货币联盟的建立和同年10月3日德国统一,这一特殊发展道路宣告终结。通过《民法典施行法》第230条及以下条款的过渡性规定(特别是第230-237条),《民法典》重新成为全德统一适用的法律。

西德时期

[编辑]

1953年3月31日起,《民法典》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亲属法条款失效(《基本法》第117条第1款、第3条)。立法机关通过1957年《平权法》作出重大调整:

  • 将夫妻财产制改为沿用至今的“增益共同制”
  • 废除丈夫在婚姻事务中的决定权
  • 1976年《婚姻法》进一步废除了“家庭主妇婚姻”的法定模式。

在离婚法领域,从“过错原则”转向“感情破裂原则”的变革引发广泛争议。1969年《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消除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待遇,落实了《基本法》第6条第5款的要求。

随后的立法实践中,大量消费者保护法(如《上门交易撤销法》《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以单行法形式颁布,导致法律体系日趋复杂,影响了民法典作为统一法典的特征。目前这些单行法大多已被废止,相关规范经整合后纳入《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法》。

1990年以后的发展

[编辑]

1992年《照管法》废除了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代之以新型照管制度(原第1896条及以下,2023年起重新编号为第1814条及以下)。

1998年实施了重大亲属法改革,彻底消除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差异,并将婚姻法重新纳入《民法典》体系。

2002年生效的《债法现代化法》是德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最深刻的改革:

  • 转化多项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
  • 将原单行法(如《一般交易条款法》)整合入民法典
  • 明确将“积极侵害债权”等判例法制度成文化
  • 全面修订债务不履行规则与时效制度

此次改革后,德国首次发布了《民法典》的官方新文本。

法典结构

[编辑]

法典参考了罗马法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的编纂体系,采用五编制结构:

  • 第一编:总则(第1-240条)——作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基础规范,为第二至第五编确立基本原则
  • 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853条)——承袭罗马法传统的债法体系,规范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
  • 第三编:物权法(第854-1296条)——同样渊源于罗马法传统,主要规定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未纳入狩猎权、渔业权、征收补偿等日耳曼法特有的制度
  • 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1921条)——具有日耳曼法特征的亲属制度,系统规定婚姻家庭关系
  • 第五编:继承法(第1922-2385条)——体现日耳曼法传统的继承制度,全面规范遗嘱、法定继承及继承人地位

这种五编体系遵循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从罗马法个案裁判规则中提炼抽象原则的方法论,但存在显著的体系不对称性:前三编(总则、债法、物权法)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区分,而亲属法与继承法则整合了社会连续性规范,其中混合着本应归属于前三编的物权与债权要素。这种体系矛盾源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即将市民生活划分为以家庭继承为核心的私域和受公共利益约束的经济领域,国家通过部分主权的让渡介入传统家庭关系,使婚姻缔结、离婚及抚养制度必须遵循强制性公法规范。

法典虽承继了潘德克顿法学将私法划分为债法、物权法、亲属法与继承法的传统,但突破了个案裁判规则的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法典生效之时,潘德克顿法学已遭新兴法学思潮的扬弃。该学派得名于《学说汇纂》(Pandectae,意为“包罗万象”;亦称Digesta,即“系统整理”),这部优士丁尼立法文献(近代统称为《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本质上是对罗马古典法学家学说的汇编,其内容可追溯至古典时期法学家盖尤斯。盖尤斯开创的“人法-物法”二分体系(后世称为“法学阶梯体系”),成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蓝本。就此而言,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一部罗马法化的法典。

总则

[编辑]

总则是《民法典》核心规范,置于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之前。立法者为避免重复规定,力求法典精简,采用系统化、抽象化的立法技术,将各编的共通规定置于总则当中,其余各编仅保留专属于该编的特殊规范。这种立法技术被称为“提取公因式”。另一方面,这种高度抽象化的规范体系导致外行人士难以理解条文的含义。

虽然《民法典》的整体结构遵循了19世纪的潘德克顿体系,但总则的章节划分至少部分承袭了法学阶梯体系,后者将法律规范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总则分为七章:人、物、法律行为、期间与期日、时效、权利之行使、自卫、自助、担保之提供。

债务关系法

[编辑]

债务关系法分为八章。其中,前七章包括债务关系的内容,一般交易条款(定型化契约),由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之消灭、转让、承担以及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等。当中的一般交易条款与由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二章,专以合同为适用对象,其余规定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的债务关系,被称为“一般债法”。

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构成“也别债法”,其内容包括各种合同上的债务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担合同、雇佣合同、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物的消费借贷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等。此类合同也被称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此外,还有各种法定债务关系,即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相对的,有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被称为约定之债。

物权法

[编辑]

物权法主要规范法律主体对物(依《民法典》第90条的定义)及个别情况下对权利的法律关系。其调整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准物权。物权法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保护绝对权实现法律主体对物归属秩序,具体而言包括权利确定与权利变动。

此外,《住宅所有权法》《地上权法》等特别法也设有物权性规范。

与《法国民法典》的差异

[编辑]

该法典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之处:

  1. 法国法使用三编制,德国法使用五编制
  2. 德国法将总则独立成篇,规范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和时效等具有总论性质之内容;
  3. 德国法将规定债权关系的条文移至物权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债权法理念。
  4. 德国法详细规定了法人制度,来规范公司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影响国家

[编辑]

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泰国、韩国、希腊和乌克兰英语Civil Code of Ukraine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都深受其影响。

参见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