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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弃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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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养的观念是指这个人已经失去维持生存所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没有他人救助就难以生存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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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294条规定:“(第1项)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94条第1项后段遗弃罪,以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不尽扶养、保护义务,而致其生存有危险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发生危险为必要,属危险犯之一种。而所谓无自救力之人,系指其人无自行维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养、保护,即不能维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无自救力之人系被遗弃之对象,而非被遗弃之结果,只要行为人在他人陷于无自救状态后,对之遗弃,或不予保护,即构成本罪。如对于重病、残废、老弱及幼龄等类之人,只要有义务者不采取对其可能实施之保护措施,以致于该等无自救力之人陷入险境,即可成立,至于该无自救力之人事后纵经扶养、保护,能否维持其生存,有无危险发生,乃系加重结果犯适用与否之问题,不影响其人被遗弃之始为无自救力之人之事实。即该无自救力之人经扶养、保护后,如仍发生危险,亦不得以其人既无从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属无自救力之人视之,而解免义务人之遗弃罪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号刑事判决参照)。
  3. 刑法第294条第1项之违背义务遗弃罪,以负有扶助、养育或保护义务者,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为其要件。此所谓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系指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对于无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发生危险之虞者而言,系抽象危险犯,故不以果已发生危险为必要。又负有此项义务之人,不尽其义务时,纵有其他无照护义务之人为之照护,因该非出于义务之照护(类似无因管理)随时可能停止,对无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处于有可能发生危险之不确定状态,自不影响该依法令负有此义务之人遗弃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参照)。[1][2][3][4][5]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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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新導向通知. www.google.com.tw. [2025-02-26]. 
  2. ^ 遺棄罪構成要件解釋!遺棄父母、子女怎麼辦?惡意棄養配偶也算嗎?. 2024-07-08 [2025-02-26] (中文(台湾)). 
  3. ^ 法规会. 子女不給父母生活費,是否構成遺棄罪?. 法规会. 2018-01-25 [2025-02-26]. 
  4. ^ 法规会. 子女不給父母生活費,是否構成遺棄罪?. 法规会. 2018-01-25 [2025-02-26]. 
  5. ^ 重新導向通知. www.google.com.tw. [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