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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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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行政類
立法院
簽署人蔣中正
簽署日期1950年6月13日 (1950-06-13)
施行日期1950年6月13日 (1950-06-13)
廢止日期1991年6月3日 (1991-06-03)
立法歷史
三讀1950年5月23日 (1950-05-23)
被本法例廢除的法例
1991年5月24日 (1991-05-24)提案廢止
1991年6月3日 (1991-06-03)由總統李登輝簽署總統令公佈廢止
修訂英语Amendment本法例的法例
1953年12月28日 (1953-12-28)(第1次)
相關法例
懲治叛亂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立法歷程
修訂後文本
狀態:已廢除
以總統令制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是中華民國政府動員戡亂時期偵辦以及審理匪諜相關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其中條文共計有15條並且被視為動員戡亂時期的特別法。《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1950年6月公布,並且曾經1954年12月修正部分條文。而在該條例通過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便據以負責逮捕被認為有匪諜嫌疑的人士。也因為只要被密報是匪諜後,政府就可以逮捕並逕送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不需要經過正當審判程序審訊乃至定罪下獄、沒收全部財產,使其淪為臺灣白色恐怖時期的建構法源之一。在擴充解釋匪諜犯罪構成要件後,政府縱容情治單位機關網羅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動並加以限制,在國家公權力長期濫用的情況下,人民基本言論自由隱私權完全失去保障;為求自保而告密則常造成冤案,人民喪失互信。1988年,時任立法委員劉松藩曾針對開放大陸探親政策實施後該條例實施不合時宜之處提出質詢,要求檢討調整。[1]1991年5月1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作為動員戡亂時期特別法的《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理應因為喪失法源而失效,但由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制定時授權未完成修訂或廢止,而原先僅限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的特別法得繼續適用至1992年7月31日[2];同年該條例因先前為應對中共叛亂制定的《懲治叛亂條例》業經廢止而喪失法源依據,立法院於5月24日通過廢止《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並經總統公布。[3][4]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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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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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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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99期. 民國77年12月10日出刊. 
  2. ^ 链接至维基文库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_(民國80年). 维基文库. 1991. 第八條: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3. ^ 《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42期. 民國80年5月25日出刊 [2024-05-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5-27). 
  4. ^ 《總統府公報》第5418號. 民國80年6月3日出刊 [2024-05-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