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使用者:David Jackson/沙盒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
Communicable Disease Control Act
行政類衛生福利部部疾病管制目目
立法院
簽署人國民政府
簽署日期1944年11月8日
施行日期1944年12月6日
相關委員會立法院會議
修訂英語Amendment本法例的法例
2023年6月28日總統令公布(第17次)
立法歷程
修訂後文本
狀態:已施行

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為杜絕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並為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制定各項預防、控制措施的專門法律。歷經多次修訂,該法律共有7章77條。

歷史

[編輯]

1944年11月18日,國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條例》,全文35條,並於12月6日頒布實施。[1][2]

1982年,因應狂犬病黃熱病疫情擴散及天花消滅,衛生署署長許子秋提案修正《傳染病防治條例》,內容調整部分傳染病之類別與通報規定,該案於1983年1月11日通過,1月19日公布。

1999年,為因應經貿全球化、兩岸交流後的疫情變化,並健全防疫指揮體系,於5月由衛生署署長詹啟賢提案修正,除將傳染病依照報告時限、治療需求分為四大類外,並依據防疫體系、預防接種、防疫措施、違規罰則將條例分為6大章節,計6章47條;亦將該條例改名為《傳染病防治法》提升法律位階。該法於6月4日通過,6月23日公布。

2003年,台灣遭遇SARS病毒入侵並出現疫情,朝野除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外,並由立法委員郭正亮領銜提案修正,條文由6章47條增至7章75條。此次修法新增「指定傳染病」與「新感染症」分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設「地方指揮中心」,並補充「防治醫療網」法源與全民動員體系。除強化通報時效、資訊正確性與通報對象外,也新增個人資料保護、病患權益保障、徵用醫療資源、限制交通與活動、實施隔離等應變措施。罰則部分,針對妨礙防疫行為提高處罰額度與相關刑責。該法於12月16日通過,隔年1月2日公布。

2007年,配合《國際衛生條例》實施並強化重大傳染病的應變能力,行政院提案全文修正,條文從7章75條增至7章77條。此次修法除補強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國內、外疫情設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外,亦增訂「防治醫療網」制度,同時也強化疫情通報的時效與流程,並補強與規範個人資料保護、物資徵用、交通與活動限制等應變機制。罰則部分,針對違反通報義務、違反隔離規定、妨礙防疫措施等情形提高處罰額度,並增設刑責條款,以加強執法效果。該法於6月14日通過,7月18日公布。

2009年,全球發生H1N1新型流感疫情,雖造成相當社會衝擊,但由於2007年修訂的《傳染病防治法》已建立完整法源與應變機制,因此該年並未進行法律修正。2013至2014年間,行政院針對防疫作業與跨部會協作進行數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更新為「衛生福利部」、增列「傳染病檢體」的法律定義、補強重大人畜共通傳染病的防疫機制,亦強化疫苗基金決策過程中的資訊揭露規定。

2015年,因應2014年高雄市登革熱疫情,朝野分別提案修正。3月,立法委員趙天麟王育敏分別提案,首次明定民眾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時,其工作單位應給予公假,並強化罰則;違規者得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可命其停工或停業。12月,行政院提案修正,統一條文用語為「感染管制」,並將執行義務擴及安養、長照與矯正等場所,亦增列可命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之處分,以提升防疫法制的明確性與執行力。

2018至2019年間,該法進行兩次補充性修正,包括賦予合格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之權限、補強就醫紀錄與疫苗接種不良反應個案的通報義務,並針對疫情相關資訊的傳播,增訂與修正不實訊息處罰條文,以及媒體與學術機構於疫情期間的資訊更正義務與連帶罰則,以強化重大疫情期間的資訊控管與輿情管理。

2020年,台灣爆發冠狀病毒疫情,中華民國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啟動防疫工作,並另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處理防疫與經濟紓困事宜。該法本身並未進行大幅修正,惟其原有指揮體系、徵用、隔離、限制措施等法源,成為政府實施邊境管制、疫調追蹤及中央地方協調之法律依據。

2023年,為了銜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落日後的需求,該法新增三條條文作為補強,包括第74條之一,用來延長防疫補償的申請期限,保障還沒申請的民眾;第61條之一和之二,則針對傳染病監測與預警系統遭非法入侵或破壞的情況,設下高額罰金與更重的刑責,強化資安保護,也提升防疫體系的整體安全性。

內容概要

[編輯]

《傳染病防治法》共分為七章、77條,涵蓋防疫體系建構、疫情通報、預防接種、緊急處置、邊境檢疫、法律責任與補償等面向。主要內容包含:

傳染病防治原則與主管機關責任
該法明確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職責,中央負責制定全國防疫政策、傳染病分類與標準;地方主管機關負責防疫措施的落實與地方流行疫情的監測與處置,強調中央與地方合作的重要性。如第一至五條。
疫情通報與資訊管理
規定疫情通報時限與方式,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相關機構須在規定期限內通報疫情,並確保通報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此外,對於傳染病個案及其個人資訊有嚴格的保密規定,相關人員不得任意公開或濫用,以兼顧公共安全與隱私保護。如第九至十一條、第三十九條。
預防措施與接種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須建立預防接種制度,包括接種對象、疫苗種類、施打方式與時程等。政府亦設有疫苗基金,以穩定疫苗採購與供應,並提供疫苗接種後受害之補償救濟機制,保障民眾接種安全。如第廿七至三十條。
緊急防疫措施與指揮體系
法條明訂發生疫情時,政府得設立中央與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進行統一指揮與資源調度。政府亦得採取必要的隔離、封鎖、交通限制、停班停課、徵用物資與設施等措施,以有效遏止疫情蔓延。如第廿五至四十條。
防疫醫療網與醫療資源整合
規定中央政府應建構防治醫療網,指定特定醫療機構負責傳染病個案的治療與隔離,地方政府負責整合當地醫療資源及防疫人力,並進行定期防疫訓練與演習,確保防疫措施能有效執行。如第十六至十八條。
邊境檢疫與國際合作
法規明訂邊境檢疫措施,包括入出國人員、動植物、貨物等須接受檢疫與檢驗,確保國內不受境外疫情侵入。此外,中央主管機關需與國際組織合作,定期交換疫情資訊及防疫措施經驗,促進全球防疫合作。如第五十八至六十條。
法律責任與處罰規定
該法對違反疫情通報、拒絕配合防疫措施、散播不實疫情訊息或破壞防疫設施與資訊系統者,設定了詳細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罰鍰、刑事處分、停業處分等,以確保防疫法制落實。在第六十一至七十一條有明確規範。
防疫補償與權益保障
政府針對因防疫措施受到影響的個人或企業,設有防疫補償申請機制,以減輕防疫措施對民眾生活造成之衝擊,並設有疫苗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保障因配合防疫政策而受影響的民眾權益。如第七十四、七十四之一條。

相關條目

[編輯]

參考文獻

[編輯]

註腳

[編輯]
  1. ^ 國民政府立法院府字第7834號:呈請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由(臺灣:國史館藏,《國民政府》,數位典藏號001-012101-00004-005)
  2. ^ 國民政府明令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通飭施行訓令直轄各機關知照(臺灣:國史館藏,《國民政府》,數位典藏號001-012101-00004-006)

書籍

[編輯]

外部連結

[編輯]